(2017)吉24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1、王2、王3、王4与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4。法定代理人:王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柏广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河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蒋欣,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站副站长。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之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王2、王3、王4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1、王2、王3、王4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部分事实没有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事发河段……,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可达到4米多深”的这个事实,但是没有认定事发河段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可达到4米多深形成的原因是什么。王耀长溺水事件,发生在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可达到4米多深”的发河段之中。那么,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可达到4米多深河段形成的原因是什么?是原审应当依法认定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是原因事实,这个原因事实与案件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原审没有认定这个事实,就无法解决纠纷的争议问题。事实是:张国忠在该河段未采砂之前,事发的河段的河床是比较平整的,河水流动也是平缓的,河水深度完全适应正常的成年人趟河行走过河的需要,邻近的两岸自然村屯的村民都能够证明这个客观事实。问题是张国忠在该河段采砂之后,没有依法依约对被破坏的河道进行恢复和平整,才导致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可达到4米多深的客观事实。原审不去认定张国忠采沙后留有沙坑,不去认定没有对沙坑进行恢复平整,不去认定没有在沙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不去认定未采取任何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留下了安全隐患等等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审不去认定敦化市水利局和敦化市河道管理站,是牡丹江该江流域标段采沙权的行政许可者和管理者,对该标段有监督采沙者按照计划采沙和弃料及时清理、恢复平整采沙沙坑责任的事实。原审不去认定事发河段是相邻两岸村屯居民,多年过河形成的自然渡口,是生产生活始终使用的通道这一客观事实。原审不去认定,张国忠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涉案的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西南牡丹江河道内采砂,使河床失去了原有的生态环境,造成河道内出现多处深水坑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即便不存在采砂行为,自然水域河床亦为高低不平,涉水过河本身也有导致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性”的理由不成立。王耀长溺亡的水域,并非属于自然形成的水域,而是经过张国忠采沙后,破坏的河床未恢复的水域,是人为遗留安全隐患的危险水域,已经丧失了自然形成水域的生态环境。是对不特定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非自然形成的水域。三、原审判决王耀长是否误入沙坑,掉入采沙留的沙坑内溺水身亡,没有证据证明和应当由王1、王2、王3、王4举证证明的观点,不应当立。四、王1、王2、王3、王4还有大量的证人来证明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五、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判决。张国忠辩称,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原则,在本案中张国忠在2014年6月24日自2014年12月20日进行的采沙有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的审批,而本起意外事件发生在2016年9月2日,也就是说在本起事件时张国忠早已经将沙场停止交还国家,在本起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虽然在本案中有王耀长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但该案件中张国忠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所趟水的江段本身就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其涉水过河时间又是夜间具有典型的危险性,受害人应有足够的认识,并不像上诉中称必经的道路和天然的渡河,所以王耀长溺亡是一起意外事件。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1、王2、王3、王4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溺亡的地点就在张国忠采沙的地点,也没有证据表明江底的深度不一,是由张国忠因采沙造成。综上,张国忠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敦化市水利局辩称,与张国忠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王1、王2、王3、王4在上诉理由中阐述的河床深浅不一是由于张国忠采沙造成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张国忠采沙的时间是2014年,而王耀长溺亡的时间是2016年9月,时间跨度近2年之久,2年的时间由于河水的自然流动对采沙作业区内的环境可以达到自然恢复。所谓的由于采沙被破坏的河道不存在人工恢复和平整的说法,无论是根据水法,还是河道管理条例,河道只存在疏浚而不存在人为恢复和平整。所以王1、王2、王3、王4的这个观点是于法相违的。王耀长溺亡就是由于其擅自在夜间过河,而且过河的地段环境复杂,水深有深有浅,深处足以有造成溺亡的现实危险性。故其后果均由其本人自负。敦化市水利局无法阻止,也不能预见甚至也没有法定义务阻劝该违法行为,因此作为水利部门无过错,不存在任何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敦化市河道管理站辩称,与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敦化市河道管理站是河道管理部门,涉案的采沙行政许可是由敦化市河道管理站依法批准的,审批的采沙期限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张国忠采沙时我单位作为河道管理部门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责任,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王耀长于2016年溺水身亡,与审批部门的审批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单位是2014年对涉案沙场进行审批,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不在行政审批期限内,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依规审批,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1、王2、王3、王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共同赔偿王1、王2、王3、王4各项损失人民币315000元;二、由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王耀长是王1的丈夫,王2、王3的儿子,王4的父亲。2016年9月2日19日30分左右,王耀长从敦化市青沟子乡江山村办事回家途中,在牡丹江趟河行走的过程中掉入张国忠采沙遗留的河段沙坑内溺水身亡。张国忠在河道采沙后形成沙坑,没有恢复平整,也没有在沙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王耀长在该河段沙坑内溺水身亡与张国忠在河道采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作为牡丹江流域标段采沙权的行政许可者和管理者,应承担对采沙业主张国忠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王耀长的死亡是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的混合过错导致,应由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20年),丧葬费25799元,王4被抚养人生活费52699.86元(8783.31元×12年÷2人),王2被扶养人生活费58555.40元(8783.31元×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73576.80元,在本案中王1、王2、王3、王4仅主张3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耀长系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是王1的丈夫,王2、王3的儿子,王4的父亲。2016年9月2日19日30分左右,王耀长到敦化市青沟子乡江山村办事回家途中,在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西南牡丹江河段内趟河行走的过程中溺水死亡。事发河段宽度100米左右,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可达到4米多深。2014年9月4日王耀长被打捞上岸。王耀长尸体被发现的地点距江山村和仁和村自然形成的路口60米左右。2014年6月24日,张国忠向敦化市河道管理站递交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申请书,敦化市河道管理站于2014年6月24日向官地镇宏盛砂场颁发吉水河采证敦水字2014第0004652号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西南牡丹江河道内,批准开采量:30000立方米,开采范围:长度2000米,宽度100米,深度2米。开采方式:机械,行政许可有效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制证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水域采砂行政许可的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死者王耀长溺亡的水域宽度为100米左右,王耀长涉水过河的时间为19日30分左右,即便不存在采砂行为,自然水域河床亦为高低不平,涉水过河本身也有导致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性,本案中王耀长选择日落后过河危险性程度亦显著增加。另外,王耀长涉水的路线是否为两岸自然形成路口的直线连线,涉水的路线上是否存在沙坑,王耀长是否误入沙坑,张国忠、敦化市水利局、敦化市河道管理站是否有侵权行为,需由王1、王2、王3、王4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1、王2、王3、王4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基础事实即王耀长在牡丹江趟河行走的过程中掉入采沙遗留的沙坑内溺水身亡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王1、王2、王3、王4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故其承担不利后果。王1、王2、王3、王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1、王2、王3、王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王1、王2、王3、王4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流本身就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虽然王耀长的尸体在沙坑内被发现,但无法确定王耀长的死亡地点就是尸体被发现的地方,不能排除王耀长在他处已经死亡后被水流漂浮到沙坑内的可能性。王1、王2、王3、王4亦未举证证明王耀长的死亡结果与沙坑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1、王2、王3、王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