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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与被上诉人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刘牟氏个人所有,其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就涉案房屋公房转私房后的产权归属问题,被继承人刘牟氏、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已达成共识,即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刘某4之子刘潇男所有。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刘潇男系未成年人,因此才由其父刘某4代为交纳购房款,以被继承人刘牟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后,刘牟氏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刘潇男。刘牟氏在既未实际交纳购房款,且又使用了其丈夫刘德云工龄的情况下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不应被认定为被继承人刘牟氏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仅凭涉案房屋登记于刘牟氏名下,就认定该房系刘牟氏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2、被继承人刘牟氏在对涉案房屋无完全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立的公证遗嘱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刘牟氏立上述公证遗嘱时,已近90岁高龄,××,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并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刘某5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刘牟氏的房屋产权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刘牟氏的个人财产。即使涉案房款系刘某4资助,因缴纳房款时为1999年,至今已有接近20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0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内容或者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市瑞昌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均系刘牟氏子女,刘牟氏在生前立有遗嘱在其去世后将自己私有的坐落于瑞昌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因刘牟氏在2015年9月13日去世,现原告请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牟氏于2015年9月13日去世,其丈夫刘德云于1983年9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刘牟氏与丈夫刘德云共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及刘玉兰。其中刘玉兰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原被告均称刘德云去世后刘牟氏未再婚,刘牟氏的父母均先于刘牟氏去世。1999年,被继承人刘牟氏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牟氏名下,系刘牟氏的个人财产。2000年1月,刘牟氏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屋遗赠给刘潇男。2006年11月1O日,刘牟氏又以公证书的形式将该公证遗嘱撤销。2006年11月10日,刘牟氏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由原告刘某5继承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刘牟氏已立下公证遗嘱,诉争房屋由原告刘某5继承所有,该公证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继承人刘牟氏去世后,根据该公证遗嘱的内容,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刘某5继承所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神智不清,没有辨别能力,但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四被告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系被告刘某4支付,而即使是刘某4支付了购房款,从购房时至刘牟氏去世,中间长达16年的时间,刘某4一直未予主张,现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刘牟氏名下,应为刘牟氏的遗产,因此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称刘某4之子刘潇男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内,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但公民户籍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房屋产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称本案尚有其他继承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判决:被继承人刘牟氏名下青岛市瑞昌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归原告刘某5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原告刘某5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刘牟氏的个人财产是否依据充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体到本案,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刘牟氏申请,四方机车车辆厂同意将座落于青岛市瑞昌路x号x栋x单元x户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刘牟氏,售房单位四方机车车辆厂与购房人刘牟氏于1999年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体价)买卖合同,其中产权方面的规定,刘牟氏购买上述住房并办理登记发证后,即取得全部产权。之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亦为刘牟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刘牟氏的个人财产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系刘牟氏的个人财产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刘牟氏购买涉案房屋之后,于2000年1月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刘潇男,2006年11月又以公证的形式将该遗嘱撤销,并另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刘某5继承所有,刘牟氏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上述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纳最后的公证遗嘱并认定涉案房屋归刘某5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主张公证遗嘱无效,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刘某4交纳购房款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刘某4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