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福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敏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敏,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粮食局幼儿园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张福敏及辩护人张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张福敏在郑州市粮食局幼儿园担任厨师期间,在烹饪馒头的面粉中多次添加泡打粉,致该幼儿园馒头中铝残留量超标。经鉴定,该馒头中铝残留量为490mg/kg。被告人张福敏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张福敏户籍证明;证人赵某1、高某、赵某2、鲁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福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福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福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福敏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得劲泡打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