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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晚牙与黄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晚牙,黄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06号原告:黄晚牙,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黄来生,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黄晚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来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晚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分××县××新楼村委××了一家轮胎维修店,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更换轮胎,共计费用15000元,并于2016年7月14日开具了一张欠条,承诺30天内将所有欠款付清,然而被告始终没有兑现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被告黄来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被告黄来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轮胎款15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承诺30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且双方约定30天内付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轮胎款,但被告却拖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轮胎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文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