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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144号 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渝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航,男,汉族,生于1990年,户籍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服务费3000.75元,滞纳金5311.32元,合计8312.07元。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3000.75元,原告通过发函等方式多次催缴,但被告未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原因一: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小区商品房乱搭乱建,原告无人出面进行协调;工作人员工作不尽职守,小区门禁如同虚设,来访人员不作登记随意进出;小区出现高空坠物现象,电梯坏的几率较大,存在安全隐患;小区绿化环境糟糕,维护不到位。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上应尽的义务提供满意的物业服务。原因二:生活压力较大,以至于没有钱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由绵阳富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X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02.59平方米。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绵阳富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1.5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其对物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原告收费备案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前社会上房屋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凸显。综合原因基本上均为业主对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种种的不满意,故而拒绝缴纳物业管理及其他费用。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服务责任,享受不到自己满意的服务的时候,应该通过合法、合规的手段来有效的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能以违背契约精神、牺牲自身诚信作为代价来实施简单、粗暴的对抗,所有的业主维权均应建立在业主委员会的基础上来有序展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在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引导被告理性维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物业服务费3000.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在此本院也建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长期、高效的沟通机制,尽量避免矛盾,以换取小区的长治久安,让双方都可以开心的工作、生活。本案中被告对其抗辩的不缴纳物业费用的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3000.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昆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何炆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