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龙建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220号原告:龙建洋,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建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建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5元,庭审时变更为6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为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险等险种)。2017年1月9日16时许,主加强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3KM+100公里处时,与赵德刚驾驶的吉H×××××、吉H02**挂号货车甩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该事故未向被告报案、查勘现场,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根据特别约定条款,该车已安装安全锁,如经查看无安全锁,被告拒绝赔偿。涉案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当向××主张损失。原告没有向××索赔,而直接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万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龙建洋。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兰陵县万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保额为102120元的车损险及100万元保额的三者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6日0时0分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0分止。2017年1月9日16时许,主加强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3KM+100公里处时,与赵德刚驾驶的吉H×××××、吉H02**挂号货车甩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赵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7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无责,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但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待理赔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车辆脱审,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载明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3月,不存在脱审情形,被告抗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内向原告龙建洋支付理赔款62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龙建洋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6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