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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管宗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庆阳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异5号案外人:白庆蕾,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号*楼***室。申请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376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庆阳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育才东路。法定代表人:管宗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管宗银,男,汉族,1957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四都乡垟岱村。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陇公司)、被上诉人管宗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白庆蕾于2017年2月1日对查封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庆蕾称,银陇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于银陇公司到期无力还款,提出用其开发竣工的位于西峰区的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以房抵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案外人交付房屋,合同订立后30日内为案外人申报备案。合同签订后,银陇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回了其向案外人书写的借据。后因银陇公司未按时为案外人申报合同备案,案外人向庆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委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银陇公司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归案外人所有。2016年9月30日庆阳仲裁委作出(2016)庆仲调字第60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1月21日,案外人在房产局申报合同备案时,得知仲裁委调解书确认归案外人所有的1502室房屋被甘肃高院以(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银陇公司一标段、二标段房屋,而案外人所有的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恰在银陇公司的二标段中。案外人认为,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案外人与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抵债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系住宅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申请符合条件应予支持。同时,案外人通过仲裁调解协议获取房屋产权时,并不知房屋被他案查封,是善意取得。另外,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时尚未办理预售许可,不符合预查封条件,不能预查封,更不能查封,该查封错误。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未向银陇公司送达文书,也未张贴查封公告,仲裁委及案外人均不知悉查封事实,程序违法。现请求撤销(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支持上述请求及理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抵顶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2、(2016)庆仲调字第60号调解书;3、庆阳市个人房产信息查询证明;4、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管宗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陇嘉苑商住小区一、二标段房屋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财产,保全数额26233330元。经申请,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8日,执行人员向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发出了(2016)甘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陇嘉苑商住小区一、二标段包括瑞安苑9号楼1502室在内的相关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白庆蕾认为本院(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房屋错误,于2017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3月1日提交异议申请补充说明),请求撤销(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由于银陇公司到期无力还款,2015年6月29日,该公司与案外人白庆蕾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用其开发竣工的位于西峰区的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以房抵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购房收款(全部房款)收据。后因银陇公司未按约定为案外人申报合同备案,案外人向庆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委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银陇公司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归案外人所有,银陇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案外人交付房屋,并于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9月30日庆阳仲裁委作出(2016)庆仲调字第60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还查明,案外人白庆蕾所购房屋用途为住宅。庆阳市房产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庆阳市个人房产信息查询证明载明:白庆蕾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房产查封之前,案外人白庆蕾与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债协议且支付全部房款,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庆阳市房产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庆阳市个人房产信息查询证明,案外人所购房屋系住宅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陇嘉苑瑞安苑9号楼1502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高子文审 判 员  田 荣代理审判员  路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