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浚成与赵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浚成,赵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942号原告赵浚成,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昌宁县田园镇。被告赵海江,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昌宁县耈街彝族苗族乡。原告赵浚成诉被告赵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27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赵海江以工程周转���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赵海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浚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海江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赵浚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赵浚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浚成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赵海江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赵浚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赵海江向原告赵浚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利息7800元,合计2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海江出具的《借条》有其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关于利息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海江偿还原告赵浚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二、���回原告赵浚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浚成负担140元,被告赵海江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梁��人民陪审员 施赵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兰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