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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从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从晶,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晶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从晶于2013年8月2日将柳河县柳河镇仙河名苑小区3栋3单元502室房屋以12万元卖给柳河镇居民王树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从晶为骗取他人钱财,利用事先伪造的柳河县柳河镇仙河名苑小区3栋3单元502室房屋手续即《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蔡祈6万元,后为了取得被害人蔡祈的信任,在借款后一个月,向被害人蔡祈返还了利息和一万元,被骗钱款被吴从晶用于吃饭、购物等一切日常花销,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盖的印文与“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吴从晶到韩国打工并更换联系方式和微信,直到案发。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吴从晶在从韩国回到中国下飞机时在沈阳市桃仙机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从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从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从晶于2013年8月2日将柳河县柳河镇仙河名苑小区3栋3单元502室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柳河镇居民王树刚。2014年12月19日,吴从晶为骗取他人钱财,利用事先伪造的柳河县柳河镇仙河名苑小区3栋3单元502室房屋手续即《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吴从晶通过沈延龙以借款的名义向蔡祈借款6万元,后为了取得被害人蔡祈的信任,在借款后一个月,吴从晶向蔡祈返还了利息和本金一万元,被骗钱款被吴从晶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盖的印文与“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5月5日,吴从晶到韩国打工并更换联系方式和微信,直到案发。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吴从晶在从韩国回到中国下飞机时在沈阳市桃仙机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协议(二份)、收据、借据、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谅解书、收据、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视频光盘;证人沈某、王某、吴某、孙某、赵某证言;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吴从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从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从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从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吴从晶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