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56常晋与常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晋,常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56号原告:常晋,男,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常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晓兵,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苟,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被告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晋与被告常晓兵、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被告常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苟、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992.3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常晓兵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沿高士至七岭由南向北行驶至01公里900米时,与行人常晋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常晓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晋无责任。经查:辽A×××××号小型客车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常晓兵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天20元计算,且天数都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应为114.22元每天,天数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学费损失,也不可能有5000元的损失,故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农村标准11720元每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为5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常晓兵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沿高士至七岭由南向北行驶至01公里900米处时,与行人常晋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常晋受伤。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4082772016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常晓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晋无责任。原告常晋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常晋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被告常晓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常晓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有关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学费诉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常晓兵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00元,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书予以认可,未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一并处理。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821.3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交通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鉴定费1900元(依发票),合计497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晋各项损失共计49741.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常晋的母亲曾某在徽商银行望江高士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6×××72的账户。二、原告常晋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常晓兵垫付款2600元。三、驳回原告常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常晋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600元,该款也直接汇入前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