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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与G45高速辅路(八仙筒路段)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且未让行,与沿G45高速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包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索某某及乘坐该车辆的乘车人王某1、王某2受伤,王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破案简介,驾驶证、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索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黄金巴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