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9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于景峰与王海艇、绥棱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峰,王海艇,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9民初1号原告:于景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被告:王海艇,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地址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邓士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原告于景峰与被告王海艇、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峰,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艇未到庭。本案遂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帮助被告垫付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海艇相识,2012年被告王海艇在绥棱林业局东风林场进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因项目缺少资金,被告王海艇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的钢筋材料款。被告王海艇至今未给付。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与王海艇签订合同后,因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的不作为致使通往东风林场的道路长期无法通行,及其他种种原因致使东风林场进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未完工。导致被告王海艇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艇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辩称,原告将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诉求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本案中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海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债权人,王海艇是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有向债务人王海艇请求返还借款的权利,林业局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借贷行为,林业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请求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维护林业局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明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海艇欠其10万元事实。被告王海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不质证,与林业局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王海艇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但有王海艇的签字,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海艇相识,2012年被告王海艇在绥棱林业局东风林场进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因项目缺少资金,被告王海艇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的钢筋材料款。被告王海艇至今未给付。原告于景峰与被告王海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王海艇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王海艇与原告于景峰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及利息,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对王海艇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张。因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与被告王海艇之间系多种经营农业用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对被告王海艇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于景峰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光勋人民陪审员 董春雷人民陪审员 曲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