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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60号原告:刘春燕,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住址: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梨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49648722W。负责人:颜正学,系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正学,男,生于1957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遂宁市和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0271762A。法定代表人:杜秀琼。原告刘春燕与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燕、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5万元借款均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县支行用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应还给原告,但请原告在利息方便作出让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打入5万元,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刘春燕同志临时短期借款5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12个月,我公司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从担保承诺书看,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即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就原告要求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但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本案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担保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限内要求过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春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息,如未按指定期间付清,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燕要求被告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260元),由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卫审 判 员  宋红敏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