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84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47年1月4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谢文化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的丈夫谢文化以偿还购买电动车的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谢文化因病死亡,但该笔借款未还。被告作为谢文化的妻子,应当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韩某某辩称,我与谢文化系夫妻关系。谢文化于2016年农历3月初二去世了,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丈夫谢文化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认为该份借据是不是谢文化出具的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谢文化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的丈夫谢文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5000元,租金1月1000元期限三个月共8000元整,借款人谢文化.16年1月9号起”。借款后,被告及其丈夫谢文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丈夫谢文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谢文化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谢文化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谢文化与被告韩某某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语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