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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建帜与郑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帜,郑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44号原告郑建帜,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郑振伟,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郑建帜诉被告郑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振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5000元;尉氏县门楼任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建枝和郑建帜是同一人;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欠条上的郑伟与郑振伟是同一人及被告借原告钱的过程。被告郑振伟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郑建帜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郑振伟35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帜与被告郑振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郑建帜与被告郑振伟之间系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帜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郑振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郑建帜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郑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