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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方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女,苗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方与被害人杨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李方在确定杨某某不会为自己离婚后,于2016年5月8日上午与杨某某相约见面后服用安眠药自杀。杨某某随即与他人一起将被告人李方送至兴文县中医院,于当日下午三时左右离开。被告人李方经救治后醒来多次拨打电话让杨某某到医院看望自己,在遭到拒绝后,对杨某某心生怨恨,企图杀死杨某某后与其同归于尽。当晚被告人李方乘坐出租车从古宋前往XX镇杨某某家中,途径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时,在武敏副食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同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方到达杨某某家后与杨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扭扯,期间被告人李方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刺向杨某某,致杨某某胸部多处被刀刺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2016年5月9日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为泄私愤,采用刀刺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方在刺杀杨某某过程中因他人阻止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科处有期徒刑3-4年。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方辩解称,自己不是为了泄私愤,刚开始是杨某某利用帮自己输液时,自己的公婆不在家,侵犯了自己,杨还以要伤害自己的孩子并将此事散播出去相威胁;安眠药是杨某某拿给自己吃的,当时说是2个人一起吃,结果杨没吃,就自己一人吃了,最后杨某某把自己送到医院就走了,自己心里就气愤。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公诉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科处3-4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方与被害人杨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李方在确定杨某某不会为自己而离婚后,于2016年5月8日上午与杨某某相约见面后服用安眠药自杀。杨某某随即与他人一起将被告人李方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后,杨于当日15时许离开医院。被告人李方经救治后醒来多次拨打电话让杨某某到医院看望自己,在遭到拒绝后,对杨某某心生怨恨,企图杀死杨某某后与其同归于尽。当晚被告人李方乘坐出租车从古宋镇前往XX镇杨某某家中,途径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时,在武敏副食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衣兜里。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方到达杨某某家后与杨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扭扯,扭扯中被告人李方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刺向杨某某,致杨某某胸部多处被刀刺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2016年5月9日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刘某某3报案,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方的《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方在兴文县XX镇XX村X组被抓获归案。3、兴文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方持有的一条灰白色CUOCI牌牛仔裤予以扣押。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方出生于1984年6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字据、收据,证明2016年5月4日,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方达成协议后,李方收到了赔偿款5万元。6、谅解书,证明2016年11月3日,受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李方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言,证明系被告人李方的婆婆,2016年5月8日上午7点左右,她起床后没有看见李方。八、九点钟,杨某某骑摩托车搭载李方回到家,她见李方状态差。李方让杨某某拿药给她吃,杨某某说了句“不晓得你说什么药”。李方说要喝水,她帮李方倒了水后,见李方在寝室的地上捡了20多颗白色的小颗粒药吞下。然后杨某某与她一起将李方送到古宋镇医院。当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杨某某离开医院。当天晚上天黑了很久,李方称要去上厕所,后就一直没有回医院。2、刘某某证言,证明系杨某某之妻,李方与其夫杨某某长期以来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5月8日24时许,李方到他们家中吵闹、打砸,并扬言要杀人。她的兄弟刘某某1赶到她家后与李方抓扯,李方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她听到徐某某喊注意,李方手里拿着刀晃来晃去。过后她就看见杨某某上身的白色T恤被血染红,见李方手里拿着一把红柄水果刀。3、刘某某1证言,证明李方与杨某某长期以来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5月8日晚,李某某1给他的妻子打电话说李方称要去抄杨某某的家,要杀杨某某全家,让他去杨某某家看下。他到了杨某某家以后,就听见有打玻璃的声音,见杨某某的轿车被砸,李方用一根木棒在打杨某某家的卷帘门,他上前阻止李方。杨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开门出来,李方上前抓扯杨某某,刘某某用手中的铁签子打了李方,他、杨某某、李方、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后,李方用水果刀捅了杨某某的胸部两刀。4、李某某2证言,证明他与杨某某、刘某某夫妇是邻居。2016年5月8日24时许,刘某某的女儿杨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在砸自己家的门和车,他出门后见李方与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厨房门前的檐坎上扭在一起,刘某某1站在中间将李方和杨某某分开,刘某某站在杨某某的后面。他听到自己母亲说李方手里有刀,便看见杨某某右方胸部有一团湿,李方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往杨某某乱捅,他看到杨某某的右胸有一伤口在冒血,刘某某1就将李方按倒在地。李方手中的刀是一把水果刀,长10多公分,红色橡胶手柄,直刀,尖的,刀叶长7、8公分,一厘米多宽。5、李某某3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23时许,他在家中听见有人在杨某某家门口吵闹。他、李某某2两人一起出门,看到刘某某1、杨某某、刘某某、李方四人正在抓扯扭成一团。李方手里有一把15公分左右长的水果刀,刀刃大概有7、8公分长,2公分左右宽。他喊赶快把李方手里的刀抢了,刘某某1将李方按倒在地上,杨某某用手捂着胸口,胸口处在流血。6、徐某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23时许,她准备睡觉时听见李方在隔壁喊开门,她随儿子李某某2出门查看,见李方拿着水果刀将杨某某刺伤。7、刘某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24时许,他在家听到隔壁杨某某家有人在打卷帘门,他出门后看到有个女人在杨某某厨房门前的檐坎上面与杨某某扭扯,该女子手中拿着一把水果刀在乱捅,杨某某受伤。8、杨某证言,证明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子,2016年5月8日23时许,李方来到杨某某家中,砸了杨某某的车子以后,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1赶来看情况。刘某某1到杨某某家后,杨某某、刘某某出门,他在屋内听到屋外发生争吵,并听到外面有人在吼杀人了。他走到厨房门时,看到杨某某站在厨房门口洗脸池处,用手捂着胸口,胸上全是血。李方手里拿着刀,刘某某将李方手里的刀抢了后交给了他。9、刘某某3证言,证明她接到堂弟刘某某4的电话称其姑姑刘某某被人杀了。随后她和刘某某5打电话问刘某某,刘某某在电话里说自己和杨某某被人杀了一刀。随即她与刘某某5打电话报警。刘某某、杨某某和李方三人之间有感情纠纷问题。10、方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他驾驶“的士车”送了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从古宋到兴文某某,具体地点在XX镇XX方向一公里左右。在途中女孩称自己要买吃的,就在温水溪阳光医院门前的第一个副食店门口下车去买东西。11、彭某某证言,证明在家开了家武敏副食店,2016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有个女子在经营的门市上购买了一把价值3元的水果刀后,坐“的士”离开往石林方向去了。12、刘某某5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23时许,她听说刘某某家出事后打电话报警。到现场后,看到李方坐在杨某某家的场坝里,杨某某、刘某某离开现场去了医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他与李方夫妻系“亲家”(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在广东打工的李方独自回家治病。他在关心李方的过程中与李产生感情并发生了性关系,最后确定了长期男女关系。2015年12月份,李方提出让他先离婚再与她结婚的要求而产生矛盾,矛盾持续到2016年5月份。2016年5月3日,他向李方明确提出分手,并按约补偿了李方五万元钱现金。2016年5月7日晚,李方来到他家闹事,后被他送回。次日早上,李方再次打电话强烈要求并以喝农药相威胁他在他们经常见面的“猪槽湾”(小地名)见面。随后他与李方碰面,见李方手拿个瓶内有半瓶浑浊水的“娃哈哈”牌矿泉水瓶。然后他搭载李方来到“猪槽湾”树林里,李方便向他纠缠,让他在其妻与她之间选择一个。中途李方离开上厕所,一会回来后便告诉他称服了安眠药和“百草枯”,他听后便用摩托车把李方送回了家里,并向李方婆母询问了农药存放情况。随后他联系了面包车和“120”将李方送到了中医院进行救治。当日15时许,其妻打电话并以服“百草枯”相威胁逼他立即回家,他便回了家。当日傍晚,他打电话让罗某去探视一下李方。当日21时许,李方打电话要求他去医院,因受其妻阻止而未去。约两小时后,李方不断给他打电话并发威胁短信,如此持续到24时许。次日凌晨1时许,李方来到了他家叫嚣,并踢卷帘门、砸小轿车。随后他打电话叫来了其妻兄刘某某1,刘某某1赶到与李方争吵。然后他与其妻分别持木棒开门出来,见刘某某1逮住李方。李方见状挣脱奔过来,他与其妻殴打李方,然后四人扭扯在一起。随后他的老表到来,说他身上有血,此时,他才见李方手持一把水果刀。他放开李方回到屋里,见自己一身都是血,然后他就晕倒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方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夫名叫陶某,她夫妻俩与杨某某是“干亲家”(朋友)关系。2014年她独自回家,在与杨某某的交往中产生了感情并发生了性关系,后还怀孕,二人感情越来越深。杨某某向自己承诺二人各自离婚后便与自己结婚。2016年5月3、4号的时候,杨某某提出和她分手,还赔偿了她五万块钱。但她仍不想和杨某某分开,次日又约了杨某某见面,并向杨建议安两个家。第三天,她直接找到杨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摊牌,刘拒绝同杨某某离婚。2016年5月8号上午,她打电话约杨某某在“猪槽湾”(小地名)见了面,彼此称都放不下对方,杨某某便提出相约自杀,她当场服下了杨从家里带来的安眠药,杨未服。待她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医院被救治,此时才得知是杨某某和其婆母将她送到医院的,但未见杨某某在。后她的朋友来看她,她朋友把她的情况打电话告知了杨某某,杨在电话里称要来看她。她等了两小时杨某某仍未来,她便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挂断,她继续打,但是杨仍不接。她想到杨某某与她相约服药自杀,但杨未服药,欺骗了她,她很愤怒,她便从医院溜出来打车去石林亲自找杨某某。在车上她继续打电话,但杨仍不接,她更加气愤,便产生同归于尽的想法,便在温水溪转弯处一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当时想先把杨杀了然后自杀。她来到杨家后喊杨某某开门,但杨始终不开。一气之下她提起杨家铲锄把杨的小车砸了,然后杨的舅子刘某某1手持一把镰刀赶到,称要砍死她。刘扔了镰刀换用拳头打她,此时杨某某和刘某某分别手持木棒从屋里出来,杨见小车被砸坏,质问她究竟要怎样,当时刘某某想来打她,被杨某某拦下,但杨某某用手打了她头部一下,刘某某见状,上前用木棒打她,四人便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她愤怒地挣脱,将放自己左衣兜里的刀摸出来,直接向杨某某捅了三下的样子。约一分钟后,才见杨某某的衣服上有血,她才知道捅到杨了,她便举刀准备自杀,被刘某某1当场阻止并按倒在地。杨某某随后被弄进屋里,她一直被刘某某1约束直到书记到来。后派出所的人来把她带走了。(五)鉴定意见1、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6]02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2016年5月9日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6]802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房屋厨房西侧第一个门面屋檐下西侧地面疑似滴落血迹、杨某某房屋厨房西侧第一个门面屋檐下东侧地面疑似滴落血迹、杨某某房屋厨房进门处地面疑似血泊,经DNA检验与受害人杨某某血型一致。(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XX镇XX村XX组杨某某家门口。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方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XX镇XX村X组杨某某家门口,辨认出其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武敏副食店购买的作案刀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证人彭某某(男)辨认出自己在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卖给一个女子(李方)的一把水果刀,辨认出在自己店里购买水果刀的女子李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采取暴力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方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方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方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温小红审 判 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丁子进书 记 员  陈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