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静与周艳丽、王某某、王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王某某,王洪,周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2004年11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法定代理人:王洪(王某某之父),男,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王某某之父),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丽(王某某之母),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周艳丽之夫),住石河子市。上诉人��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洪、周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静和被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周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包括自购药品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20元在内的花费的70%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洪乘坐绑在一起两个滑雪圈滑下后撞上了尚未停稳的上诉人的滑雪圈,被上诉人王洪未确认安全滑下对事故发生具有决定作用,且两个滑雪圈绑在一起增加了危险性;2.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自购药品产生的15407元及门诊费1420.43元与事实不符。王某某、王洪、周艳丽辩称:被上诉人下滑的轨迹没有变,严格的说是上诉人撞的被上诉人。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8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洪与被告周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两被告之女。2016年2月8日,原、被告均到石河子市南边某处山地滑雪游玩,该处属野外地区,未开发成滑雪场。当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在涉案地点的山坡上滑雪,原告先滑下,被告王某某后滑下。原告所滑雪圈滑到终点后尚未停稳,被告王某某的雪圈即滑到此处,两个雪圈发生碰撞。原告随即从滑雪圈上跌落地面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在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3455.80元。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杨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杨静的误工期评定为130日;(三)被鉴定人杨静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被鉴定人杨静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全部鉴定意���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该院遂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41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18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20.43元;同时提供了原告从私人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数张,合计金额为15407元、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出具的数张处方,欲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了上述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是一项较为危险的运动,滑雪运动的参与者应负有高于一般运动的注意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滑雪运动参与��,但其系未成年人,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王洪、被告周艳丽应当知道事发地点并非正规滑雪场,是具有危险性的区域,不适合滑雪;且在被告王某某使用滑雪圈进行滑雪的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王洪、被告周艳丽已尽到了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王某某滑雪时将原告碰撞摔倒,致原告受伤,应认定被告王某某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并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洪、被告周艳丽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应当知道事发地点并非正规滑雪场,是具有危险性的区域,不适合滑雪;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过���旬,其对于自身年龄、健康状况、身体素质、反应能力等诸多因素是否适合参与滑雪运动应当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但原告却忽视自身安全,以致不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455.8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410元,上述费用合计3865.8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20.43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处方、病历及相关检查治疗的单据,不能证实此笔费用与治疗原告所��伤情有关,该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15407元的自购药品的费用,仅凭原告提供的从私人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出具的数张处方,亦不能证实此笔费用与治疗原告所受伤情有关,该院亦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此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营养期的认定,该院认为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客观、更科学,该院采纳其所作出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60日。对于此项损失,该院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两份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该院认为适当;参照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5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护理费8975元(54599��/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53434元(31432元/年×17年×10%)。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及重新鉴定,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确认为400元。7、司法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相关期限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该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2500元。上述1-7项款项合计71514.80元,由三被告承担35757.40元(71514.80元×50%)。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该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1000元。对于三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院采纳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期的��定意见,故此笔鉴定费该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500元,由三被告自行承担1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与原告承担的500元鉴定费折抵后,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257.40元(35757.40元+1000元-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洪、被告周艳丽赔偿原告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25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1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1303元,由三被告负担86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滑雪圈与上诉人的滑雪圈相撞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王洪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分别坐两个串联的轮胎一起滑下来与上诉人相撞。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异议的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包括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20.43元及自购药品1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71514.80元。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已付1500元重新鉴定费,上诉人承担500元。一审上述数额认定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新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查询日期从2016年2月8日到2016年2月8日),用以证明上诉人事发当日受伤在新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827.87元。证据二、新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查询日期从2016年2月8日到2016年5月18日),用以证明上诉人从事发当日受伤去新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及后来复查一次共花费1427.93元。对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在2016年2月8日事故发生当日受伤去医院就诊有医院病历、处方等资料佐证,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仅以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药物或���医疗检查是用于原告此次伤情复查,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洪、周艳丽、王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016年2月8日上诉人在非正式滑雪场滑雪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撞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洪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坐在两个串联一起的滑雪圈下滑未确认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王洪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两人串联滑雪圈下滑与其相撞,其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滑雪具有相当危险性,充分认知自身已年逾六旬、健康状况、反应能力等诸多因素是否适合滑雪,非正式滑雪场特别是有未成年人在场参与滑雪时,滑雪可能面临更多意外危险(比如安全距离确认)���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对非正式滑雪场滑雪危险性预判不足,其父母作为成年人在此次滑雪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5:5,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损失部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医院就诊时的花费应当计入上诉人的损失范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自购药品花费的15407元,因没有相应的处方、病历佐证,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其伤情治疗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671.34元(71514.80元×5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827.87元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5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周艳丽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7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172元(原告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一、二审合计4254元(上诉人杨静已预交),由上诉人自行负担3361.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周艳丽负担892.5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上诉人杨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判员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