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余周与王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王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590号原告:余周,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祖明,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余周与被告王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769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万元。被告在整个借款期间,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了原告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在2016年1月26日还款30.3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还款1.4万元,本着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原则,经原告计算,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7769万元及借款利息80904元。上述欠款,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予以绝决或不予理睬。被告王祖明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余周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清单;三、录音1;四、录音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交付情况。被告王祖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人蒋某的证言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祖明向原告余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周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万元,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王祖明(手印);身份证号码;注:收款账号:62×××52;建行梁源支行;王永梅(手印)。同日,原告余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王永梅银行账户62×××52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告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且因被告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借条》上载明的收款账号、姓名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王祖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再次,关于利息,《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万元,即月利率2.5%,该利率约定超过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月利率2%),故未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我国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及当事人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且未提交采取保全措施支出的保全费凭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未还款数额的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通过案外人王永梅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30.35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万元、2016年3月9日还款1.4万元,结合银行流水,本院确认以上款项被告已归还,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履行顺序的规定和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还款顺序为先付息,超出部分视为还本,因此,本院对本案的债务认定如下:截止2016年3月9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债务为497040.7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40.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6元,由被告王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