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忠诚与张光平、张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诚,张光平,张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096号原告:刘忠诚,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张光平,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张社青,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刘忠诚与被告张光平、张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平、张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光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社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光平因缺乏资金需要借款20000元。被告张社青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光平认识,原告便借给被告张光平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元,被告张社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光平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特提起诉讼。张光平、张社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忠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刘忠诚提交的借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光平通过被告张社青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张光平现金20000元,被告张光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社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张光平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忠诚与被告张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张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平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社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平偿还原告刘忠诚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社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光平、张社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尚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