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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贺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加涛(曾用名贺涛),男,住山东省齐河县,199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加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贺加涛先后3次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南路某某号某某台球厅内,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失主于某某放置在吧台内的现金30元及放置在办公室钱包内的现金1800元,综上,被告人贺加涛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1830元。被告人贺加涛作案后将赃款挥霍。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贺加涛于刑事立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于某某、罗某某、侯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加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加涛退赔失主于某某经济损失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