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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戈树伟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树伟,曹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树伟,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巍(曾用名曹国辉),男,满族,1993年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2012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巍、戈树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辽04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戈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戈树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巍、戈树伟于2016年9月8日10时23分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53号楼西侧,手持电棍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常某某,强行抢走常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及人民币39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曹巍、戈树伟共抢劫财物共计410元。被告人曹巍、戈树伟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当场将财物返还被害人。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曹巍、戈树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7、视听资料;8、被告人曹巍、戈树伟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巍、戈树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巍、戈树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戈树伟辩解称是曹巍抢劫的被害人,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一节,经查,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曹巍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戈树伟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当日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戈树伟参与了对被害人常某某的抢劫行为;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戈树伟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了抢劫,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被告人戈树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巍、戈树伟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巍、戈树伟将抢劫的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曹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戈树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扣押涉案电棍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戈树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量刑应低于同案犯曹巍;2、其有主动退赃的情节,且文化程度和认知力低,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戈树伟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树伟伙同原审被告人曹巍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戈树伟、原审被告人曹巍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均系累犯;鉴于二人将抢劫的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同时原审被告人曹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故可对上诉人戈树伟、原审被告人曹巍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戈树伟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量刑应低于同案犯曹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戈树伟和原审被告人曹巍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且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所提其有主动退赃的情节,且文化程度和认知力低,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戈树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