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慎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慎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慎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慎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慎来醉酒后驾驶黑NT3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途经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南路251号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黑NT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黑NT69**号汽车内的乘车人被害人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慎来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慎来查获。经鉴定,王慎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慎来将对方损坏的车辆予以修复,支付了被害人孙某的医疗费,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孙某对王慎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慎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扣留和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接警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慎来提交的汽车修理费票据、医疗费结算票据,被害人孙某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慎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慎来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慎来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慎来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慎来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慎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慎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