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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与被告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XX,丁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549号原告:伍分杰,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30日。原告:夏光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1日。原告:夏光才,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7日。原告:夏光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5日。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丁野,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旭东,遂宁市安居区横山���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9830904Q。负责人:熊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与被告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野,被告廖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熊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3265.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上午9时,被告廖强驾驶川J66C**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居区白马镇往中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心镇中心照相馆外时与行人张琼碧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琼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琼碧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2017年2月24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廖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琼碧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2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琼碧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廖强驾驶的川J66C**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张琼碧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琼碧已超过81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廖强辩称,被告廖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死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9时,被告廖强驾驶川J66C**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居区白马镇往中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心镇中心照相馆外时与行人张琼碧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张琼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琼碧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889.39元,该费用由被告廖强赔偿,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同年1月2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琼碧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24日,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廖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琼碧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强驾驶的川J66C**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张琼碧生于1935年10月17日,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伍分杰结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的起诉状,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据材料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廖强驾驶川J66C**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当事人张琼碧发生碰撞,造成张琼碧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廖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琼碧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张琼碧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伍分杰等人主张其在中心场镇居住并经营茶馆的证据不充分,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247元/年×5=51235元,且张琼碧已满81周岁,应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人,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四川省农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233元/年标准计陪,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赔偿3000元,张琼碧的死亡给其丈夫子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因此,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的损失为:张琼碧的死亡赔偿金51235元,丧葬费25233元,张琼碧的医疗费12889.39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赔120元(20元/天×3天×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73元(91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50.39元。因被告廖强驾驶的川J66C**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因张琼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99741元。因被告廖强未购买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3009.39元由被告廖强承担。被告廖强主张死者张琼碧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没���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因张琼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097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廖强赔偿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关于张琼碧的医疗费人民币3009.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廖强已赔偿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的医疗费12889.39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廖强负担360元,由陈伍分杰、夏光华、夏光才、夏光秀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诗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