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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尧庆与刘晓、唐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唐晓莉,姜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伦,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唐晓莉因与被上诉人姜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唐晓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晓与被上诉人姜尧庆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晓在任原分金亭酒业公司溧阳办事处经理期间,为完成销售任务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借条,属于职务行为,但借条未收回。且姜尧庆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该涉案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追加第三人未有说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姜尧庆辩称,第一,上诉人刘晓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完全正确。;第二,涉案款项虽系刘晓个人经手,但借款时二上诉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案外人分金亭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追加分金亭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是其滥用诉权的表现,一审法院依法有权不予准许。一审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错误。第四,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法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补充的上诉意见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过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上诉人现于与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姜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晓、唐晓莉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在任原分金亭酒业公司溧阳办事处经理期间,于2011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姜尧庆立据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刘晓,2011.元.29”。该款借出后,被告刘晓一直未还。一审另查明,原告姜尧庆作为个体工商户经销酒类商品,位处被告刘晓任职的原分金亭酒业公司溧阳办事处涉及范围。原告与被告刘晓所在的原分金亭酒业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即存在业务往来,而且分金亭酒业公司一直有正常的往来账目。一审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分金亭酒业公司客户姜尧庆往来账,无涉案款项20万元入账。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涉案款项作为该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原告刘晓向原告姜尧庆立据借款20万元,双方个人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款借出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晓主张涉案款项是分金亭酒业公司预收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刘晓个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接收的20万元款项被告刘晓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已经形成完整的合同关系。至于其后被告如何使用和处理该款项,完全是被告刘晓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即使该款项是用于分金亭酒业公司,但被告刘晓并未向原告披露和经原告同意作为公司债务,且在分金亭酒业公司正常往来账户中找不到客户姜尧庆该笔款项如实入账的记载。因此,被告刘晓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晓、唐晓莉共同偿还原告姜尧庆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晓、唐晓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晓、唐晓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晓、唐晓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加盖了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旨在主要证明刘晓为完成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春节促销任务,刘晓向姜尧庆预收200000元酒款,2011年1月31日刘晓向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指明是姜尧庆预收酒款,为考核刘晓业绩,将该款记载姜尧庆的销售回笼款名下,2012年2月12日,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为溧阳办事处报销费用20000元,该款应刘晓要求,作为姜尧庆销售回款(实为预收货款),姜尧庆的200000元均已记入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账册。该笔往来账至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账面显示结欠姜尧庆销售往来款余额为197376元,姜尧庆已向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并获得部分清偿。刘晓与姜尧庆发生该笔200000元酒款买卖业务是为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利益,刘晓的行为后果应由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等;2、三栏明细账、客户明细账(复印件),主要内容:2011年1月31日溧阳云龙超市姜尧庆,销售回笼180000元、2011年2月12日刘晓经手溧阳费用20000元记账凭证等;3、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刘晓于2011年1月31日在银行存款200000元,名称为曹涛,该复印件上注此款用于分金亭酒厂,署名为曹涛,2017年1月5日等。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姜尧庆与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能够证明刘晓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姜尧庆借款20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与姜尧庆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姜尧庆质证称,第一点,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破产管理人权限是处理破产清算事务,对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破产之前既往的业务情况,破产管理人无从知晓也不能证明,依据民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单位出具的书证要注明经办人以便核实相关情况,该份证注明上并没有注明经办人;第二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是其代表公司预售酒款,而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账册中载明涉及的18万元是明确的销售回笼款,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大型的企业,各方面的财务制度具体的执行应该是比较规范的,而该份证明作出的解释显然令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份证明是上诉人在一审败诉以后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而作出的一份新证据;第三点,该份证据虽然是新提交的证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并不构成法律上新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从破产管理人处调取有关财务账册方面的证据材料并提交法庭,本庭中提交的证据如果是真实合法的,其在原审中完全也可以提交。关于后面所附的两笔账,根据明细账记载,2011年1月31日发生的18万元余元系销售回笼款,不是预收款,数额也不是20万元。其二,2011年2月12日发生的20000元系刘晓经手溧阳办事处,更不能反映与预收货款有任何关系,虽然这两笔款项相加也是200000元,但是与其主张的200000元在性质上不同,其次在时间上均不吻合,因此上诉人以此数字上巧合200000元来抗辩涉案的200000元系案外人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预收货款,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刘晓、唐晓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姜尧庆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晓在任原分金亭酒业公司溧阳办事处经理期间,于2011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姜尧庆立据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尧庆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刘晓,2011.元.29”。该款借出后,刘晓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与被上诉人姜尧庆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晓在一、二审中,对借条借款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晓、唐晓莉上诉称,上诉人刘晓与被上诉人姜尧庆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晓在任原分金亭酒业公司溧阳办事处经理期间,为完成销售任务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借条,但属于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借条未收回。且姜尧庆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该涉案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申请追加第三人未有说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刘晓,刘晓应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晓、唐晓莉上诉称借款属职务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姜尧庆申报的破产债权就是本案200000元的借条借款,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晓莉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刘晓、唐晓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是否应准予对申请追加第三人未有说法的问题,因本案是否追加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此,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刘晓、唐晓莉在一审抗辩时对此未提出,现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故本院不予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唐晓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姜尧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诉人唐晓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姜尧庆的其他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上诉人刘晓、唐晓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晓、唐晓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