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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建友与王四海、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初字第1421-3号原告:刘某,男,50岁,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46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道煤河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某,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候某,法务部职工。第三人:王某2,男,64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退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363元。审 判 长  谭庆礼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胡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