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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花园塘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2210XC。法定代表人:杨渭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示合同原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而要求提供原件,但一审法院以未经上诉人认可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依据错误。本案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土地买卖,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复印件真实,那么该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提供的合同为主从关系,则一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告知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不同,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履行付款义务、按哪份合同付款,宅基地上是否有建房、建房面积多少等,属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真实,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应早于上诉人的合同,则上诉人的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者原合同解除之后而重新签订的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未认定应按哪份合同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果均认定双方合同的效力,则合同的标的物已将房屋买卖变更为宅基地、土地买卖,合同是改革开放之后形成的合同,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属无效。根据1982年宪法第十条、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1982年5月14日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均规定禁止非法转让土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该条是规定房屋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而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土地买卖,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证明交付了房款、合同主体不是公民间,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且本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决定房屋不准对外自由买卖。3、一审法院引用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不当,上述规定内容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无关。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为响应国家关于供销社在农村经济组织生活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号召,经当地公社见证,与上诉人于1983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在当时的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开设了供销社经营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方利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同效力。二、上诉人属无理缠讼。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已有34年,双方相安无事,现因该房屋被征用,上诉人受利益驱动才提起了本案诉讼。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83年4月13日新昌县城郊合作社与新昌县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4月13日,甲方新昌县城郊合作社与乙方新昌县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了《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及附件(注:该附件即原告的证据1),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扩大业务,方便群众购买,计划在五都大队增设供销分部。乙方大力支持和协助甲方设立供销部,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合同如下:乙方有大队屋捌间,面积189.2平方米,愿意以每平方米52.854元价卖给甲方(包括倒地)共计壹万元正。自甲方付款于乙方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其四址是:东至小塘等横路上,西至大队大会堂前横路上,北至岩快、伯正、志剑门口直路上,南至宋才苗房屋后墙,赵小千房屋后墙,王秋云猪栏屋后墙,赵梅星粪缸上。”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为“乙方卖于甲方宅基地面积974.8平方米,计币壹万元。(包括房屋8间,建造水泥晒场和房屋拆迁补助款),甲方负责解决水泥7.5吨(水泥款从乙方征用费中由甲方扣除,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建造四周墙界:南墙离宋才苗房屋壹公尺处以西向东起直线围墙35米止,以东向西8公尺处起人字墙;北墙自赵岩快墙脚向南五米处到李伯云墙脚向南五米处为两端点的边线起墙;西墙自宋才苗屋墙角和离大会堂北面墙角17.10米处直线起墙;东墙以大会堂北面墙角向东60.10米处直线起墙(至小塘等横路)”。甲、乙二方均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盖章,经办人签名,同时当时所在的新昌县西岭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此后甲方设立的五都供销部一直由被告单位管理使用,并办有执照。后因原告村整体搬迁,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作为上述情形的民事关系一方可据此提出相应的确认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引用的是宪法规定,宪法中对大的方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我国,法院处理裁决案件适用的是具体的法律,如民法或部门法。本案双方的合同签订于三十多年前,从现阶段来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在作为处理案件基本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该法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尚未出台,作为土地管理方面的部门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注:该法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也未出台,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履行至今,相安无事,对于该类历史遗留问题,最高人法院在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56条中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为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更何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1982年1月1日中央发出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改善农村商品流通篇幅中第(九)点提出要恢复和加强供销社,使其在农村经济组织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当时合并前的新昌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响应中央号召,经当地公社见证,在当时的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开设供销社经营部,方便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能轻易确定买卖关系无效。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新昌县商贸总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凭单两份、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上诉人认可原新昌县城效供销社汇款给五都大队11600元,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将综合评定。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一、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原新昌县城郊供销社汇款给新昌县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管理委员11600元,本院认为,因汇款时间在1983年12月26日,该11600元包含了10000元与1600元两笔款项,其中10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汇款时间亦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当年年底,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应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10000元为支付合同款应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83年,至今已三十余年,在新昌县城郊合作社一直在使用土地及房屋的情况下,若新昌县城郊合作社一直未支付合同款,新昌县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亦从未催缴不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新昌县城郊合作社未支付合同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未出示原件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认定了合同的真实性。在二审中,本院亦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交由上诉人阅看,上诉人以其未见到原件而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依据不足。三、对于本案两份合同的关系问题。本案新昌县城郊合作社(甲方)与新昌县西岭人民公社五都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乙方)于1983年4月1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及《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附件)》,合同甲乙双方均盖章确认。《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约定“乙方有大队房屋捌间,面积189.2平方米,愿意以每平方米52.854元价卖给甲方(包括倒地)共计壹万元正”。《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附件)》约定“乙方卖于甲方宅基地面积974.8平方米,计币壹万元。(包括房屋8间,建造水泥晒场和房屋拆迁补助款)”。因该两份协议签订于同一日,且均约定了买卖标的包括房屋捌间、价款为一万元,两份协议亦均对土地四至作了记载,故应认定《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附件)》系对《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的买卖标的进行了明确及补充,《关于购买五都大队房屋的合同(附件)》并非如上诉人所称合同标的变更为土地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四、本案上述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甲乙双方合同标的并非为土地买卖,系包含了捌间房屋在内,且本案所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于1983年,后合同乙方将土地及房屋交由甲方使用,使用过程中乙方未提出异议。且当时甲方在签订协议时亦系为了方便当地群众生活,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现上诉人起诉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王翠代理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