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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生,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琦云,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生,南京东海天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78万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5.05万元系吴某对外借款不当。3、原审判决对涉案东海天力公司股权转让款45.23万元分割不当。4、原审法院判令杨某承担东海天力公司税务罚款的一半6.345万元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杨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账号存入493.4万元、向徐某某账号存入9万元,杨某父母向杨某账号转入324.07万元,对两者之间的差额杨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78.33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15.05万元,吴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皮建军亦已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证实吴某曾于2014年1月向皮建军借款15万元,吴某于2014年2月还款15.0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债权债务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东海天力公司股权转让款45.23万元分割问题,杨某认可90万元的出资系吴某婚前财产,原审法院按照出资比例计算,认定21.4247万元(90÷190×45.23=21.4247)属于吴某婚前财产,剩余23.805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吴某和杨某双方各分得50%的比例予以分割,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东海天力公司的收入系双方夫妻生活的主要来源。该公司偷漏税款的补税与罚款13.3586万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应由吴某和曾加云共同承担,比照出资比例,由曾加云承担5%,由吴某承担95%即12.6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承担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和杨某双方共同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