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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东科诉被告麻满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科,麻满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853号原告:郝东科,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麻满石(曾用名麻满实),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原告郝东科诉被告麻满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科、被告麻满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东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自己承包麻满石所承包的位于渭源县北寨镇私人房屋及张家堡小学工程的粉刷、地板砖、瓷砖等工程的人工费,现麻满石拖欠自己人工费37500元未付。麻满石辩称,2015年6月,自己的老板何某某让自己到渭源北寨给承包农贸市场工程的老板张某做扫尾工程,张某的哥哥张某让自己给其修建房屋,人工工资每平米350元,自己给何某某汇报此事,何某某同意修建这个房子,并看着把房子的地基做成了,后面的工程由自己看着完工,期间自己叫来郝东科做内外粉刷和贴砖,并与郝东科商量了该单项承包费,郝东科做完了工程,但砖贴的不好,导致张某不给自己结工程款,自己把郝东科的承包费也未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麻满石承包位于渭源县北寨镇张某房屋及张家堡小学修建工程,并与郝东科协商一致,将该工程的粉刷、地板砖、瓷砖等分项工程人工费承包于郝东科,双方约定内粉每平方15元、外粉每平方20元、贴地板砖和瓷砖每平米30元、零工及搭架约定6000元。工程完工后,麻满石给付郝东科张家堡小学工程人工费5000元,对于张某房屋工程人工费没有结算。2017年1月27日麻满石向郝东科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载明给张某住宅楼粉墙(内外粉瓷砖二层地板砖)外墙瓷砖186㎡×30=5888元,地板砖218.49㎡×30=6554.7元,外粉330㎡×20=6606元,内粉707㎡×15=10605元,零工及搭架6000元,合计35653元。对于此人工费,麻满石至今没有给付郝东科。本院认为,郝东科与麻满石之间的协议成立并生效,郝东科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建设,麻满石应该按照约定给付人工费。麻满石辩称郝东科砖贴的不好,导致张某不给其结工程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付郝东科的人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郝东科请求麻满石支付的人工费37500元,是按其个人的结算方法估算,应按麻满石给其出具的结算证明中的数额35653元为准。综上所述,郝东科请求麻满石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麻满石给付郝东科人工费356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郝东科负担25元,麻满石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麻金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