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杜某与樊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樊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240号原告:杜某,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樊某。被告:张某,住址同上。原告杜某诉被告樊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张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某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7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原告作为第三承包人带民工到两水小学打工,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交工,但是老板樊某对于民工的工资久拖不给,每年数次的催要,只会换来樊某口头的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了一张金额为77000元的欠条,但是在工程竣工四年的时间里,民工工资依然分文未付,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2月付了工程款3000元,在进入2017年之后,被告尚欠民工工资7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去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樊某、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于2011年在被告樊某承包的两水小学宿舍楼从事劳务工作,年底工程结束,被告樊某共欠原告劳务费770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里催要劳务费,被告樊某的妻子张某代樊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两水学校宿舍楼人工费柒万柒(77000.00元)今年十月份付樊某张某2015.2.16”欠条一张,被告樊某在欠条的数额和署名上均按了指印。被告并未按欠条承诺的支付日期支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2月份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一直拖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并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某的妻子张某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杜某书写的欠条,被告樊某在所欠的数额和署名上均按了指印,足以证明被告樊某拖欠原告杜某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樊某应当于2011年年底及时履行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了支付日期,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樊某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樊某还应支付原告740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该欠款有关联关系。且欠条上张某的署名前也未标明张某是担保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劳动报酬74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熙汉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