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鲁显美与丁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显美,丁小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26号原告鲁显美,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丁小梅,女,汉族,1998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鲁显美诉被告丁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丁小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旺工业大街自西往东方向直行,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鲁显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鲁显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小梅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责令丁小梅于凌晨才被交警抓住。被告丁小梅因肇事车辆逃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998元【其中1、医疗费7398元;2、误工费(三个月基本工资)12000元;3、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4、护理费36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变更为4600元,总主张数额不变。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病历内容。6、疾病证明书。7、医疗收费票据。8、医疗费用总汇表。被告丁小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丁小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大街自西往东方向直行,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鲁显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鲁显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小梅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责令,丁小梅于31日凌晨到交警第三大队投案自首。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显美即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7398.99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左下胸膜增厚、粘连;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半月,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2、建议戒烟,不适外科门诊随诊。又查明,原告系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鲁家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称其在肇庆××新区鑫盈利装修公司做喷涂工作,但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被告丁小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被告丁小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398.9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诊断证明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8天=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的天数;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但并无需护理人员的建议,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200元,按照查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有复诊检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40天=3418.63元(原告属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工作收入的证明,故本院认为按2015年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但未能举证医院证明,根据原告的一肋骨骨折的伤情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害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12617.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丁小梅驾驶的车辆应依法参投车辆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丁小梅应赔偿原告鲁显美的全部损失即12617.62元。被告丁小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显美12617.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24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丁小梅负担262元;本案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永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