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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明淑与郭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淑,郭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3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淑,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德,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旺,男,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男,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淑与被告郭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德,被告郭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厂房加盖二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建房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房款欠据一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建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工程为违章建筑致使工程无法完工,被告出具的欠据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郭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反诉被告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停工损失,为此诉至法院。反诉被告李明淑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所建的房屋非违章建筑,被告未为原告建造房屋,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旺从事民房建筑施工工作。2016年9月27日,原告李明淑与被告郭旺口头约定,被告郭旺为原告李明淑所有的厂房加盖二层,工期为3天,工程款为60000元,原告李明淑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郭旺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郭旺为原告李明淑施工一天后未进行施工,被告郭旺主张其未能继续施工是因为原告李明淑的施工工程系违章建筑,并提供2016年10月14日通告和2016年11月8日的冻结通告,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李明淑所加盖的房屋时,所加盖房屋系违章建筑。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不予返还,被告郭旺委托其哥哥郭峰与原告协商该事时,将郭峰驾驶的鲁APXX**轿车扣押,被告郭旺为换回该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5000元的欠据,此后,郭峰将其车辆取回。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据系受原告胁迫,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报警情况说明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的扣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告出面协商处理返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价值47020.08元,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和发票一份,同时被告表示该建筑材料一部分在原告工地存放,一部分在被告仓库中存放。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违建停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厂房加盖二层,工期为3天,工程款为6万元,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因原告的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造成工程停工导致工程未能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工程未能完工的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尚欠原告5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出具该欠据时受到原告胁迫,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具欠据时受到胁迫,且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该欠据真实有效,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发票为证,但同时被告自认该建筑材料仅一部分运至原告工地,且并未使用,上述材料系建民房时必备材料,结合被告系从事民房建筑工作,出于减少双方损失和避免不必要浪费的角度出发,上述材料归被告所有较为有利,本院认为,并应在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款义务。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淑工程款5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郭旺要求反诉被告李明淑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郭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车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