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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雷与被告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雷,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号原告:罗雷,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平,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罗雷与被告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程小平因经济困难陆续向原告罗雷借款,截止2015年2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7万元整,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据,同时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罗雷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余大武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程小平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小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程小平两次共计在原告罗雷处借款7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还清。《借条》内容为“现借到罗雷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其他条据全部作废。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还清。毕!借款人程小平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罗雷与被告程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小平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小平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雷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