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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辛海军与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海军,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河北省邯郸市人,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B座606室。组织机构代码59284364-1。法定代表人:陆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海军与被上诉人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耀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青289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后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青28民终2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青289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辛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海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支付上诉人辛海军房租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为房租的付款主体,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从未委托张耀新向上诉人代为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张耀新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支付房租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实清楚;三、因上诉人与张耀新长期存在生意往来,银行账务往来频繁,除本案涉及的2014年12月2日张耀新给上诉人转款10万元以外,双方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发生过7笔银行转账,一审法院仅凭张耀新转账的时间、金额与协议约定相符,便认定张耀新转账给上诉人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房租,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四、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李贵磊与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对未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张耀新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房租之间的关联性未能查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给付房租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租。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辩称:辛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房屋租赁费,且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二、张耀新代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房屋租赁费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上诉人接受张耀新的代履行,本身也证明了其对该行为性质的默认,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张耀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主张该银行流水是因与张耀新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上诉人主张其与弘耀兴公司代理人李贵磊对账一事并不属实,李贵磊仅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名普通雇员,公司从未授权其代理任何事务,对其假借公司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属无权代理;五、上诉人的起诉构成恶意诉讼。辛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耀兴公司向辛海军支付房租100000元;2.诉讼费由弘耀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弘耀兴公司租用辛海军的大院1处、12间房屋(面积4000㎡),租期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年房租为100000元,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房屋租金”。在该协议签订后弘耀兴公司向辛海军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六万余元。2014年12月2日弘耀兴公司股东张耀新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辛海军支付100000元,该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符合弘耀兴公司与辛海军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的大院未明确是前院或后院,但渤海钻探在2016年1月租用前院,而辛海军主张的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100000元。弘耀兴公司2014年12月2日向辛海军支付100000元,该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辛海军质证称该款为张耀新与其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而不是支付的房租,该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辛海军要求弘耀兴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辛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辛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辛海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张耀新向上诉人辛海军账户转入的10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与上诉人辛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辛海军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案外人张耀新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初共向上诉人辛海军转账七笔,合计11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2日、2015年4月8日四笔转账金额均为10万,该银行流水明细账号与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2月2日张耀新向辛海军转账的10万元,给付时间、金额符合弘耀兴公司与辛海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上诉人辛海军诉求主张的10万元房租系2015年房租。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张耀新向辛海军转账的10万元银行流水,仅为张耀新与辛海军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转账中的1笔,除该笔款项外,完整的银行流水显示张耀新还于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2015年4月8日分别向上诉人辛海军转账10万元,其间双方资金往来达110万元,故无法就此推定2014年12月2日张耀新向辛海军账户转入的10万元系替弘耀兴公司向辛海军支付的房屋租赁款。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是本案租赁费的履行主体,但其并不能提供已支付给上诉人辛海军租赁费的直接证据,亦不能提供张耀新替弘耀兴公司向辛海军支付租赁费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日通过案外人张耀新向上诉人辛海军账户转入的10万元为弘耀兴公司支付给辛海军2015年房屋租赁款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弘耀兴公司应按《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向上诉人辛海军支付2015年房租1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辛海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辛海军房租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杨玉梅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