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与被告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8号原告:何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程小平,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何建与被告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程小平在原告何建处借款37100元,并书立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10日全部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工资款6000元结清,余下31100元未付,后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未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何建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程小平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7100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小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小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程小平在原告何建处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货运费1100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37100元。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7100元的《借条》,具体内容为“现借到何建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元(小写25000.00)程小平2015年1月10日。1.借款30000.00元(后来借支5000.00元);2.现场开支1100.00元;3.2015年2月工资6000.00元合计:37100.00元(叁万柒仟零壹佰元整)程小平,此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3月12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元,下余借款31100元至今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部分标的的性质虽系欠款,但后经原告何建、被告程小平和解协商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即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程小平在原告何建处借款311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定期借贷,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予返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借款人民币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