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邹业连、文小年与左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业连,文小年,左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47号原告邹业连,男,汉族,1939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文小年,女,汉族,1943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邹业连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辉,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邹业连、文小年与被告左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业连、文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被告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辉立即停止侵害,腾出所占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邹江南与被告左辉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居住在原告位于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原黄泥坳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25号第二层。2010年7月原告之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仍然居住在原告房屋的第二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在原告房屋旁建造了一栋三层房屋,原告居住第一层。2006年被告与前夫投资将原告房屋第二层进行改造(改为框架结构)并加盖了第三层,被告对该栋房屋具有部分产权。2010年被告夫妇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继续居住在原告与其子共同建造的房屋内,被告居住在被告改造过的原告房屋的第二层。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经被告改造过的房屋第二层,被告不同意搬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告邹业连、文小年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原黄泥坳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建造一栋二层房屋。1999年原告之子邹江南与被告左辉结婚,居住在该房屋的第二层。2004年,邹江南、被告左辉与原告在房屋旁建造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居住新建房屋的第一层。2006年,邹江南、被告左辉对原告房屋的第二层进行改造成经营移动手机(缴纳话费)的门面,并加盖了第三层。2010年6月原告之子邹江南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醴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子邹江南与被告左辉离婚,并确认邹江南与被告左辉夫妻存续期间与原告一起在原有老屋上加建一层及在2004年一起建造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在离婚后,继续居住在改造过的第二层房屋内,经营移动手机(缴纳话费)至今。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已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用原告房屋第二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对房屋所有权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左辉对位于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原黄泥坳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房屋是否拥有部分产权?被告左辉系原告之子邹江南前妻,在与邹江南结婚后居住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原黄泥坳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房屋二层属实。2004年邹江南、被告左辉与原告在老屋旁建造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居住新屋第一层。2006年邹江南、被告左辉对居住的某某组某某号房屋的第二层改造成能经营移动手机、缴纳话费的营业场所,并加盖了第三层,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改造的房屋邹江南与被告左辉拥有部分所有权。2010年邹江南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离婚,本院对邹江南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确认,但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且被告在与邹江南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改造的房屋内,被告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现原告以改造后的房屋主张权利,又未对被告享有的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或补偿,要求被告腾出改造后的房屋显失公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业连、文小年要求被告左辉腾出位于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原黄泥坳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房屋第二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业连、文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应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