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甫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初90号起诉人沈甫明,男,1955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508160055,汉族,住江阴市璜土镇常泽桥村委第4组11号。2017年4月25日,本院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甫明的起诉材料,以无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为被告,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履行职能,对被检举江阴市璜土镇常泽村委地游园13余亩土地进行处理;2、被告对原告检举屡屡搪塞不履行法定职责赔礼道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纪律检查委员会是负责党风监督的专门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甫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杰审判员 孙佳蓓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