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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英与吴亚振、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吴亚振,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658号原告:张英,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振,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陈瑛,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张英与被告吴亚振、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振、陈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亚振、陈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英与吴亚振、陈瑛在广西北海市认识后成为朋友,且相交多年。2014年11月,吴亚振、陈瑛向张英提出借款10万元开一个名为古渡渔村的店子,约定月息2分。当时张英手头只有6万元,便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6万元给吴亚振,后又于2015年2月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4万元给吴亚振。2015年8月4日,吴亚振、陈瑛给张英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2月16日,张英从广西南宁市赶到湖南省桃源县催讨此帐,二被告约定2017年3月偿还3万元及利息,结果分文未还。吴亚振、陈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英与吴亚振、陈瑛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吴亚振口头提出向张英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张英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8日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吴亚振转账6万元、4万元。2015年8月4日,吴亚振向张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英(X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吴亚振。陈瑛知道。2015.8.4号。”陈瑛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吴亚振取得借款后,按月息1.5分的标准通过微信向张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截止2016年6月1日,吴亚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认定,吴亚振与陈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张英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吴亚振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亚振、陈瑛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张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吴亚振向张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英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吴亚振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故应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亚振与陈瑛已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且陈瑛未在借条上签字,未向张英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英要求陈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吴亚振、陈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亚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张英支付利息(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吴亚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