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正龙、甘良发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良发,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良发,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兰(原告甘良发妻子),女,汉族,1953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包铁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宝,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甘良发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甘良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6)吉05民终627号裁定,发回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2803-2号民事判决,甘良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甘良发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80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返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甘良发一审庭审提供的6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能够真实、客观的证实甘良发事后多次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及主管的集贸分局主张过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棚厦款及解决相关问题。针对于本案甘良发的诉请,首先没有超出民事诉讼最长20年诉讼时效,因此甘良发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其次,甘良发一审庭审时提供了6名证人,其中有历年接替及始终在甘良发处打工的员工,证人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甘良发维权,向当时主管集贸南门市场的集贸分局、上级主管单位即被上诉人主张过要求返还���厦款及押金的权利,故甘良发的诉讼时效未超期。2、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看,集贸分局于2015年11月份向甘良发返还棚厦押金1000元,并由甘良发领取,那么仅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未超期。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答辩:1、甘良发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甘良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证人中有的人是当事人近亲属,证明效力不足。有的人所述要款地点与事实不符。有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独立立案。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返还押金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经办人员并非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集贸分局早已不存在,人员也于2014年划转到食药局,返还押金的主体是市场服务中心,该单位是隶属于商务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工商局没有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甘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甘良发门市板房租赁费用计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良发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集贸广场设置固定棚并于1997年11月25日交付甘良发使用,协议并未约定经营租赁期限,甘良发进驻后一直经营。2001年7月19日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甘良发下发了通知,要求甘良发于2001年8月10日停止固定棚的一切经营活动,后将固定棚拆除。另查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政府文件要求修建经营用棚厦,甘良发缴纳80,000.00元获得棚厦使用权。2001年8月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将该棚厦拆除。甘良发未能证实自棚厦拆除后至起诉时止向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甘良发于1997年11月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铝合金板房进行经营,甘良发交纳给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板房款计8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经营期限,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于行政优益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甘良发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争议发生在2001年,甘良发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甘良发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甘良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甘良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甘良发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甘良发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甘良发可以在集贸广场的固定棚内经营,但未约定经营租赁期限,同时对固定棚的使用费亦未做规定。甘良发自述交纳了80000元棚厦款,虽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所交款项的性质以及��时的约定陈述不一致。甘良发已实际使用棚厦三年多,并在棚厦拆除后被安置到新的经营地点,现其提出要求返还所交纳的80000元款项,甘良发应当对所交纳款项的性质及双方对钱款返还有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甘良发仅以交款收据要求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所交款项证据不足。甘良发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争议发生在2001年,甘良发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但证人证言均不能确定其何时向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甘良发于2015年11月收到返还的押金,认为诉讼时效自此时已中断。但甘良发收到的押金系由通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返还,该行为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关,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所述,甘良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甘良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甘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婉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