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伊娜与被告胡磊、杨琳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伊娜,胡磊,杨琳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598号原告:海伊娜。法定监护人:马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被告:胡磊被告:杨琳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原告海伊娜与被告胡磊、杨琳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伊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胡磊、杨琳爽、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伊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胡磊驾驶陕……号小轿车沿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士庙街交叉路口时,适逢马西女驾驶电动车载海伊娜等人行驶至此,胡磊观察不周,撞马西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马西女三人倒地受伤,造成事故,经认定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期内,本案有三名伤者,需在交强险内分份额承担,具体的辩论意见待质证时陈述。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各项医疗费用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承担。被告杨琳爽辩称,陕……号小轿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系胡磊借其身份并全额出资购买,因胡磊无西安市户籍,实际也由胡磊驾驶使用,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磊辩称,杨琳爽陈述的购车情况属实,使用车辆情况也属实,同保险公司意见,其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胡磊驾驶陕……号小轿车沿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士庙街交叉口时,适逢马西女驾驶电动车乘载海伊鑫、海伊娜沿许士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胡磊观察不周,撞马西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使马西女、海伊鑫、海伊娜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海伊娜门诊检查,产生的门诊费费用221元;2016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B〕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西女负事故次要责任,海伊鑫、海伊娜无事故责任。陕……号小轿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诉讼中被告胡磊、杨琳爽均认可陕……号车辆虽登记在杨琳爽名下,但系被告胡磊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事实。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莲〔2016B〕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磊驾驶陕……号小轿车与马西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西女、海伊娜倒地,海伊娜产生医疗费221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西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陕……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方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海伊娜221元;二、驳回原告海伊娜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蓉英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