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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玲、杨崇誉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玲,杨崇誉,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263号原告:曹华玲,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务工,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崇誉,男,2008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法定诉讼代理人曹华玲,基本情况同上,系杨崇誉母亲。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振军,该组组长。原告曹华玲、杨崇誉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街洞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街洞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玲、杨崇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利益分配款1093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了两原告所在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后,于2017年1月7日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40468元分配给本组组员个人,2017年1月20日按每人14200元分配给本组组员个人,共计54668元,但被告却将两原告排除在外。两原告是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3组村民,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街洞村三组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①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②、2016、2017街洞村三组集体资金款项分配表;③、户名为杨文君的户籍资料及银行流水;④、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华玲因婚姻关系于2009年7月经被告组同意,由郴州市苏仙区岗脚乡河头村七组迁入被告组上,并经村民同意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11年3月21日原告曹华玲及其子杨崇誉到公安机关办理了登记落户手续。2016年6月以来,被告组有土地被再次征收,并获得了相应补偿款。被告分两次将该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每位村民共计54668元(一次40468元,一次14200元),但被告根据其村民大会集体利益分配方案第三条之规定,拒绝将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在经过村、镇多次调解未果后,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两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组,得到被告组的同意,并同意按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两原告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也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权利。被告以两原告不符合村规民约为由剥夺两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无据。两原告要求以集体成员的身份给予分配共计109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曹华玲、杨崇誉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09336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72元,减半收取1243.36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38.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