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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燕红与李静、赵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燕红,李静,赵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79号原告:姚燕红,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李静,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赵丽,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姚燕红与被告李静、赵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燕红及被告李静、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静和赵丽赔偿其医疗费1869.33元、护理费2天×150元=300元、营养费2天×50元=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200元、误工费3×120=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2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静和赵丽承担。经庭审询问,姚燕红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50元”“5元”“100元”及“120”的计量单位均为“元/天”,“3”的计量单位为“天”。事实和理由:李静与赵丽系母女关系。2017年3月2日,其因到李静、赵丽家中询问刘鸿、李晶二人的下落,遭到李静及赵丽的谩骂和殴打。其受伤后被送往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病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NOS、右耳后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869.33元。李静和赵丽故意对其实施伤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静及赵丽辩称,其二人与姚燕红并不认识。姚燕红因与赵丽的女儿李晶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纠纷,进而于2016年间多次到赵丽家中吵闹。赵丽曾劝告姚燕红去找李晶本人解决纠纷,不要到其家中闹事,但姚燕红仍多次纠集他人到其家中闹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2日,姚燕红又纠集一男一女到赵丽家中闹事,而且在得知李晶不在家的情形下,仍对赵丽进行侮辱谩骂和拉扯,李静上前劝阻却遭到姚燕红的推搡。推搡中,赵丽因胸口被姚燕红的手肘撞击到而昏倒在地。李静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将姚燕红等人劝离。赵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开支医疗费3227.56元。综上所述,姚燕红纠集他人到赵丽家中闹事并侮辱谩骂其二人,主动挑起事端,之后又动手拉扯李静和用手肘撞击赵丽,致使赵丽病情复发而住院治疗,其二人却自始至终没对姚燕红实施侵害,而且除了姚燕红用手肘撞击过赵丽外,与姚燕红再无肢体接触,故其二人不应对姚燕红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姚燕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燕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川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复印件、《江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江川区人民医院化验单粘贴单》复印件、《江川区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江川区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云南颐康缘体检中心检验报告单》等证据,经质证,李静、赵丽对《云南颐康缘体检中心检验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的形成时间与姚燕红的住院时间并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云南颐康缘体检中心检验报告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姚燕红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李静、赵丽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静、赵丽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姚燕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撞击过赵丽,也没看到赵丽倒在地上,本院认为,因姚燕红对赵丽照片的形成时间即李静手机所载照片拍摄于2017年3月2日中午12时01分并无异议,而且认可其与赵丽、李静之间于2017年3月2日上午发生抓扯,另其向本院提供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载明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江城派出所于2017年3月2日中午12时04接到其报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丽与李静系母女关系。2017年3月2日上午,姚燕红到赵丽家中找赵丽询问赵丽大女儿李晶的下落时,因言语不和与赵丽、李静产生冲突并发生相互抓打。抓打中,姚燕红受伤。姚燕红受伤后,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CT扫描,因被诊断为头部外伤NOS、右耳后软组织挫伤,于当日下午被该医院收住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有所好转于2017年3月4日上午出院,共开支门诊治疗费120元和住院治疗费1749.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姚燕红与李静、赵丽之间因言语不和产生了冲突,但在冲突发生后李静、赵丽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双方发生抓打并致姚燕红受伤,给姚燕红的健康造成了损害,为此,李静、赵丽对姚燕红损害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按上述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姚燕红在与李静、赵丽发生冲突后亦未能妥善解决,致使自己在与李静、赵丽的相互抓打中受伤,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李静、赵丽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姚燕红的受伤情况,李静、赵丽应对姚燕红因受伤及治疗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姚燕红主张的门诊治疗费120元和住院治疗费1749.33元,有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姚燕红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其为农民,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所载“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即以8242元÷365天=22.58元/天为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姚燕红要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护理费费系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其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以8242元÷365天=22.58元/天为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姚燕红主张的营养费2天×50元/天=100元,因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其不能提供伤残情况证明及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姚燕红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中关于“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100元”的限额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燕红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其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姚燕红因受伤及治疗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0元+1749.33元=1869.33元、误工费22.58元/天×3天=67.74元、护理费22.58元/天×2天=4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共计2182.23元。综上所述,李静、赵丽对姚燕红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为上述损失的70%即2182.23元×70%=1527.56元,故姚燕红要求李静及赵丽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2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静、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姚燕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27.56元;二、驳回姚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静、赵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