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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蒙某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蒙某辉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村四片其使用的一老房子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吉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1日,被告人蒙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罗某吉、奉某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