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德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元,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德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贸市场入口处人行横道,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口袋的1部OPPOR9S型手机扒出掉在地上,刘德元将手机捡起,冯某发现后夺回手机,并与家人一起将逃至某人才市场的刘德元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德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