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其超与被告李骏飞、南京宁苏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超,李骏飞,南京宁苏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332号原告邓其超,男,1945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骏飞,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宁苏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6571-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250-23号武夷绿洲品茗苑26幢17室。法定代表人杜献宁。委托代理人李骏飞(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其超与被告李骏飞、南京宁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苏酒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其超、被告李骏飞(也系被告宁苏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超诉称: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李骏飞驾驶车主为被告宁苏酒业公司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陶禄路行驶至陶禄路1公里200米处时,车辆转弯时刮撞行人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11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75元、护理费19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648.9元。被告李骏飞、宁苏酒业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骏飞系宁苏酒业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被告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依法赔偿邓其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李骏飞驾驶车主为被告宁苏酒业公司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陶禄路行驶至陶禄路1公里200米处时,车辆转弯时刮撞行人原告邓其超,造成邓其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其超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邓其超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75元、护理费7640元(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68天,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21.94元。事故后,李骏飞支付了2133.04元。2017年3月,邓其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李骏飞系宁苏酒业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该交通事故。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邓其超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骏飞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邓其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其超受伤,李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其超无责任。李骏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邓其超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邓其超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邓其超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其超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532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李骏飞已赔偿2133.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邓其超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骏飞。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骏飞负担(此款已由邓其超垫付,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返还给李骏飞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邓其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