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光海与李林、徐本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海,李林,胡本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52-3号申请执行人李光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李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长宁县。被执行人胡本清,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5日,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李光海申请执行李林、徐本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林名下的车牌号为川QR72**的福克斯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李林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