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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章秀华、蔡德弟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秀华,蔡德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304号之一移送执行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章秀华,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蔡德弟,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章秀华、蔡德弟罚金一案,被执行人章秀华应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蔡德弟应缴纳罚金13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