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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彪与裴贞国、裴贵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彪,裴贞国,裴贵国,汪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454号原告:管彪,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州人,个体户,住张掖市。委托代理人:胡正龙,系原告管彪姐夫。被告:裴贞国,男,1972年10月26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被告:裴贵国,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被告:汪永兴,男,1963年6月9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原告管彪与被告裴贞国、裴贵国、汪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贞国、裴贵国、汪永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裴贞国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4400元;2、要求被告裴贵国、汪永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裴贞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裴贵国、汪永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裴贞国未偿还借款。被告裴贞国、裴贵国、汪永兴缺席未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书两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裴贞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裴贵国、汪永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裴贞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裴贵国、汪永兴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逾期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裴贞国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裴贵国、汪永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裴贞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贞国偿还借款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裴贵国、汪永兴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裴贵国、汪永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贞国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逾期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14400元利息过高,利息应认定为1500元(30000元×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裴贞国、裴贵国、汪永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贞国偿付原告管彪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限被告裴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裴贵国、汪永兴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裴贞国承担,被告裴贵国、汪永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亮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新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