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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诉被告刘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泽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3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良,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号。原告夏靖诉被告刘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750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乘以24%除以360乘以逾期还款天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3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成都市武侯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3343.2元,利息、违约金、罚息调整为24%,协议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2178.7元,被告仅还款三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泽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卡复交易信息、逾期客户还款情况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泽良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3343.2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月偿还数额为2178.7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岷江支行西安南路分理处6217003810011659896的账户中。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上述账户中;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343.2元,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705.03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67.4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370.71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3343.2元,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9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刘泽良交来的咨询费1705.03元,审核费267.46元,服务费1370.71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偿还了原告3期借款本息,其中偿还借款本金5836.1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未再还款。《借款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0日自然到期。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34元;2.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和信和汇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系信和惠民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刘泽良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自然到期,被告在借期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尽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3343.2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只有199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将所谓由原告代缴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3343.2元计入本金后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夏靖系上述费用的收取方信和汇金公司和信和汇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系信和惠民公司股东。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26144.4元(2178.7元×12个月)还款,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利率高达31.38%[26144.4元-19900元)÷19900元÷12个月×12个月×10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故原告将上述费用计入本金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称代缴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3343.2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200元作为信访咨询费的做法,不符合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其实际转账金额199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5836.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6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上述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4063.9元;二、被告刘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4063.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434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00元,被告刘泽良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