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劳有传、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有传,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劳有传,男、汉族、出生,灵山县人,现住南宁市。被执行人: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萍萍,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劳有传与被执行人中共广西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简称直属工委)、广西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简称金盈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于作出(2016)桂06执37、3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劳有传(1999)桂经终字第176、17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劳有传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劳有传称,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直属工委通过协调防城港市政府代为履行的执行款335.820085万元转账至劳有传指定的账户后,认为直属工委在(1999)桂经终字第176、17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作出(2016)桂06执37、38号结案通知书。劳有传不服该结案通知,认为结案通知存在下列错误:1、直属工委只履行了其在第176、178号判决中确认的一小部分债务,大部分债务未履行,其在第177号判决享有的债权还没有计算抵扣。2、金盈公司已履行其在第176、178号判决中确认的大部分债务,但仍然还有一小部分债务未履行。3、骆英世在第177号判决享有的债权大部分已实现,但仍然还有一小部分未得到执结。4、劳有传在第176、178号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已实现了一小部分,大部分债权未得到执结。在第177号判决中确认的债务仍然未结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直属工委在第176、178号判决中确认的一小部分债务就作出对176、178号判决的结案通知错误。劳有传委托广西天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的执行材料进行计算鉴证,作出了《关于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认为:第176、177、178号判决及第15、17-10号裁定未能完全履行。截止,第176、177、178号判决以及第15、17-10号裁定未履行的应支付给劳有传的本金及利息为1598.825064万元(其中金盈公司应支276.81070万元,直属工委应支付1322.008994万元),劳有传应支付给骆英世71.570809万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6执37、38号结案通知。2、重新立案执结(1999)桂经终字第176、177、178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以及(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3、直属工委在(1999)桂经终字第176、177、178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以及(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尚欠劳有传的债务1322.008994万元。余款986.188909万元,应由直属工委协调防城港市政府代为履行给劳有传。4、金盈公司在(1999)桂经终字第176、177、178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以及(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尚欠劳有传的债务金额276.816070万元。由于金盈公司被防城港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应由金盈公司的主办、主管部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依法履行支付给劳有传。5、从劳有传在执行(1999)桂经终字第176、177、178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以及(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从直属工委和金盈公司取得债务金额1598.825064万元,分割71.570809万元给骆英世。本院查明,劳有传与直属工委、金盈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钦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劳有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经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应付给劳有传房地产联营利润及开发费用1173309.7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应退还劳有传联营利润及开发费用903354.49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30万元从1993午、8万元从、36万元从1994年4年5月17日起、163354.49元从均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劳有传与金盈公司、直属工委承包合同纠纷,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钦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金盈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经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八项;二、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项和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对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防城港市丰伟贸易公司第五至七项判决不能偿还部分负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的负担;三、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返还劳有传防城港国用证字第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证项下的的土地和附属的二十间房屋;四、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赔偿劳有传租赁防城港市民政福利大厦的定金损失55万元、装修费损失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60万元从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五、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赔偿劳有传因申请撤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23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六、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赔偿劳有传因查封宜春酒阁造成的租金损失18200元及利息,赔偿该酒阁的装修费及土建工程损失1099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8200元和109948元均从,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七、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赔偿劳有传因查封防城港市金海市场胡志明街47号办公室造成的租金损失451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至本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八、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赔偿劳有传因查封兰鸟牌小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4年元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申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九、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对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上述第六、七、八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176、1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院指定上述案件由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由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市直工委欠申请执行人劳有传的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为4515111元,扣减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17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市直工委享有并已经扣减的40%份额和被执行的财产兰鸟轿车一辆及第0055-2号土地使用权,尚有1858982.2元未能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执协15、16号执行裁定,将原由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1999)桂经终字第176、178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计算被执行人的债务是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经终字第176、178号民事判决和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0号民事裁定作为计算依据。经过计算,截止,直属工委尚欠劳有传债务金额1858982.2元,利息1481215.43元(至止,以后另计),合计3340197.63元,该计算方法和执行金额正确。因此,劳有传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劳有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