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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川ZEE3**号轿车沿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行驶至陵州路一段交叉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由警察廖某某与辅警李某乙出现场处理此次事故,在此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将李某甲带到仁寿县骨科医院二楼准备对其抽血化验,在等待医生过程中,李某甲不听从民警的现场管控,在多次被告知不准下楼的情况下,仍欲下楼离开,辅警李某乙在阻拦时,李某甲一拳打在李某乙面部颧骨位置,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脑损伤。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经鉴定为20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廖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李某乙身份证明、李某乙、廖某某的情况说明、李某乙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阻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百度搜索“”